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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记者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获悉,考虑到2006年以来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增长等因素,今年哈尔滨市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每户3万元调整为每户4万元。根据

发布单位:北大荒建设集团 文章来源:北大荒建设集团 [ 2009-12-16 17:14:00] 您是第 2441 位访客
哈建发〔2009〕209号
 
 
 
在哈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现将《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弄虚作假恶意投诉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弄虚作假恶意投诉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恶意投诉等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确保招投标工作合法、有序、高效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2004〕11号令)、《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资格预审材料或投标文件中使用虚假的资质证书、介绍信、营业执照、授权书、企业和建造师(项目经理)业绩、获奖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公证文书、银行保函等各种证明材料,以及使用虚假公章、印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恶意投诉,是指投诉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颠倒是非,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不实内容和不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依法从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中投标人弄虚作假、恶意投诉行为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中投标人弄虚作假、投诉人恶意投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依法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在审查投标人的预审材料时发现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报名无效,记不良行为一次。
  在资格预审结束后投标前发现的,已经入围的取消其入围资格,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在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曝光。
  在评标时,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投标无效,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在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曝光。
  在中标结果公示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前发现的,中标无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规定予以一票否决,清出我市建筑市场。
  第六条  投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恶意投诉:
  (一)不符合法定的投诉受理条件,被告知后仍进行纠缠投诉的;
  (二)相关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仍就同一内容向其他部门进行纠缠投诉的;
  (三)与招标项目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纠缠投诉的;
  (四)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五)投诉查无实据,被告知后继续进行纠缠投诉的;
  (六)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七条 对恶意投诉行为的处理:
  (一)经查确属恶意投诉的,招投标管理机构驳回投诉,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恶意投诉的,可依法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恶意投诉影响招投标进程,造成招标人重大损失的,投诉人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投标,并由招标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追究投诉人相关民事责任。
  第八条 对累计被记入不良行为两次的,取消在本市范围内一年的投标资格。
  第九条 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进行。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弄虚作假、恶意投诉行为将被记入投标人诚信档案。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弄虚作假、恶意投诉行为,招投标管理机构可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制定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时,对已经存在弄虚作假和恶意投诉行为的投标人,可以按下列标准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扣分条款:
  (一)弄虚作假行为的扣分分值和扣分期限为:资格预审阶段发现的扣0.5分,期限6个月;资格预审结束后投标前发现的发现的扣0.8分,期限12个月;评标时发现的,扣1.2分,期限18个月。
  (二)恶意投诉行为的扣分分值和扣分期限为:扣1-2分,期限1-2年。
  上述扣分期限,属于弄虚作假行为的,自弄虚作假行为被评标委员会或招投标管理机构确认之日起计算;属于恶意投诉行为的,自招投标管理机构驳回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