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文件效力的确认规则
工程结算文件效力的确认规则
工程结算文件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建筑工程合同结算条款、承包方和发包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承包方或发包方单方发出但对方接受的结算承诺函等。最易引发纠纷的是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发出,但发包方逾期不予审价或不予答复的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应当说,上述前三类情形中的结算文件效力比较稳定且不易受到司法裁判的否定。因为只要不涉及合同无效或者欺诈、重大误解情形的,此类结算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尊重。
上述问题的解决机制在建设部发布并自
第四种情形的结算文件效力最易引发纠纷且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设定了一种解决机制,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这种纠纷裁决机制显然是对发包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一种惩戒,是合同法中形成权制度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的直接应用。
上述纠纷裁决制度的适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界别合法有效的“竣工日期”。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前述情形中的后两项均是对发包方的制约性规定,包括“拖延验收”和“擅自使用”两种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工程实务中发包方的强势地位的现实因素而作出的对应性规定。
对于发包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或对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拒不答复的,建设部《办法》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应当首先由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此后由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建设部这一规定直接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未完待续)(法律事务部)